2005年7月,张三与王五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6月生育一儿子。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离婚,协商儿子由母亲王某抚养。离婚后,张三一直向王五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800元,2015年,张三因怀疑儿子非自己亲生,于是带儿子去医院做了亲子鉴定。
经鉴定报告证实,张三与儿子不具有亲生血缘关系,张三一怒之下将王五与“儿子”诉至法院,除要求解除父子关系、王五返还抚养费外,还主张王某赔偿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五则称,即便孩子不是张三亲生,也已形成收养关系,张三不能要求自己返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张三与孩子之间是否已形成收养关系?张三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金?
首先,张三和孩子之间不是收养关系。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必须有明确的收养意思表示,且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
本案中,张三一直以为孩子是自己亲生而加以抚养,因此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
其次,张三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三在不知情和不情愿的情况下,抚养他人孩子多年,减轻了王五本应承担的抚养责任,王五明知事实而不告知。违反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已经构成对张三人格尊严权的侵害,这种伤害可能长时间影响到张三的工作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人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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