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总最近很郁闷,原因是他的公司花高薪聘请了一名工程师,试用期满后,该名工程师在未做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单方通知他说即日起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这也就罢了,公司事后又发现该名工程师在职期间经手购买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与供应商反复沟通后均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于是赵总想寻求法律途径要求该名工程师承担相应的损失,但最后仲裁委却驳回了赵总的仲裁请求。理由是赵总公司与该名员工签署的为《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对相应的岗位职责等进行约定,试用期满后公司也未及时与该员工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采购为该名工程师的本职工作,因此不能证明赵总公司的损失与该名工程师存在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以及实践经验,小编总结了一下各位企业管理者在管理试用期员工方面经常存在的问题:
1、试用期不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或签署试用期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以及第八十二条得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不管员工是否为试用期,都要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那么,签署试用期劳动合同可以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说,即使签订了试用期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期满,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话,也可能会使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不给试用期员工缴纳社保。
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应该在员工过了试用期之后再缴纳社保,却不知存在很大的风险。首先,员工可以基于公司未缴纳社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若员工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都需要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3、随意开除试用期员工。
很多用人单位管理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来随意开除试用期员工,认为公司不满意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然而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关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是需要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的,即需用人单位来证明该员工的录用条件是什么、员工是否有确认录用条件、员工具体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行为是什么等。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则极有可能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小编在此提醒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很重要,千万不要忽视。如果您需要专业的法律顾问来为您排忧解难,欢迎您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