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企业对员工的管理,除了劳动合同约定外,还可以通过企业的规章制度来执行。规章制度对于企业来说不仅仅是管理性的文件,其重要性犹如公司内部的“法律”。
因为劳动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往往都是侧重于对员工利益的保护,比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等,这就导致企业对员工的管理要求与员工的义务很少体现在法律法规之中,企业如果想要管理员工,往往需要制定内部的制度性文件。而法院与劳动仲裁委在审理劳动纠纷的情况,除了需要参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外,还需要参照企业的规章制度。因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有着明确的规定,并赋予企业制定惩处的权利。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企业的规章制度并非企业单方规定就会有效或者被法院、仲裁委采信,因为企业的规章制度内容除了不得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应当规定苛刻的约束内容。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也即需要经过民主程序。
所以在很多判决中,可以看到企业举证证明员工违反了规章制度,但法院或者劳动仲裁委会因为企业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不生效为由判决企业败诉。故,企业如果想要实现用工自主权,除了制定规章制度外,还应当通过民主程序赋予规章制度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