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五与李四均系某幼儿园学生。某日上午,三人在教室写字时,王五碰到李四的胳膊,结果王五手中所拿的铅笔不小心将李四的右眼划伤,致李四的右眼眼角膜穿通。值课教师张三及时了解情况并向园长汇报。第二天李四父亲送李四到校询问李四的眼睛为何发红时,张三才将详情告知李四父亲。经鉴定李四的眼睛伤情为七级伤残。后经协商无果,李四的父母以李某之名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幼儿园和王五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那么本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
对侵权人来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承担次要责任。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中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它给责任人的回应就是,法律要求人们按照普通的、合理的标准行事,一个人应当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由于侵权人往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没有独立的财产,故他们的侵权赔偿责任自然转移到了他们的监护人身上。《民法典》第1188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条即明确了这一点,本案中,幼儿王五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
对教育机构来说,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由于其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故侵权责任编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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