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进公司向发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将其厂房抵押给了发达公司,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前进公司到期未偿还,发达公司起诉前进公司主张返还借款及实现抵押权,法院支持了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发达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过程中,发达公司进入破产重组阶段,那发达公司还可以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拍卖抵押房产吗?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案例中,因前进公司已经入破产重整阶段,因此,发达公司的抵押权暂停行使。如果发达公司有证据证明抵押的厂房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发达公司权利的,发达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因抵押房产是前进公司的厂房,是重整所必需的,因此,前进公司的管理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法院还是会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