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于2013年就读于被告小校,2015年6月25日(已满八岁),被告小校的校车将学生蔡某等同学送至某停靠点下车,蔡某横穿马路时,马某驾驶重型货车因驾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蔡某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致该货车将蔡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蔡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蔡某父母获得马某与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款。2016年6月,蔡某父母以被告校车送学生回家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等为由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要求被告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虽然是发生在放学途中,但是由于是学校校车接送,并非学生自行上下学,所以,仍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此时学校承担照顾、看管等义务。学校校车在未见到家长的情况下,将学生送到站点就即离开,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蔡某横穿马路说明家长未尽教育义务,且在校车到达时未按时接送孩子,也未尽监护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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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