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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中非常重要的社交及信息交流平台,公司是否会因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诋毁竞争对手的信息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主要在于公司员工在个人社交账号发布侵权信息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以及表达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确定。
首先,微信朋友权虽然仅能由好友看到,但是默认状态下陌生人是可以看到最近十条的消息,而且作为社交工具,微信内的好友是可以不断的拓展和增加的,可以说微信朋友圈并非是一个隐私性的平台,其受众不可控,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在其上发布信息可能属于公开发布。
其次,员工发布的诋毁竞争对手的信息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如果被认定为职务行为,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员工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如果员工发布朋友圈的行为满足以下条件,则会被人为是员工的职务行为:
1.员工的朋友圈并非个人社交使用,还具有经营、营销性质;
2.信息的具体内容与员工本职工作有关联;
3.信息内容主要受益人是公司;
4.发布朋友圈的行为是出于公司意志。
如果满足以上条件的,则员工发布朋友圈的性会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如行为具有侵权性质或者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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