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那作为投资方,到底与哪方签订对赌协议比较好呢?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但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依据九民纪要的精神,主要处理原则如下:
(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投资方要求对赌的目标公司承担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回购责任时,存在诸多前提限制条件,诸如完成减资程序、目标公司有利润等,而双方既然已经走到了诉讼程序,这些前提限制条件实际已经很难达到。因此,投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一定不要只与目标公司签订,而应该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目标公司股东及目标公司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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