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成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101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也有类似规定。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小股东无法起诉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如果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等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小股东如果表决权在十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如果表决权不足十分之一的,可以联合其他小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如无法召集,公司治理陷入僵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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