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成功案例
很多人为了方便快捷注册公司时会找代理注册的公司代为注册公司,但是有些代理公司在注册公司时没有告知委托人或者自身也不清楚公司章程内容的重要性。因此,导致公司的章程都是默认范本。在接触一些公司后,发现股东往往只知道认缴出资,而不知道出资期限的概念。
在公司法修改后,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的出资时间可以是任意时间,如二十年、三十年后等。但是,很多代理公司在注册公司时提交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出资期限,仅载明股东、出资额等。
根据深圳市的司法实践,公司章程没有载明认缴出资期限,具有逃避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恶意。故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平衡公司股东收益与债权人的利益,往往认为公司章程未记载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负随时出资的义务。
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未出资股东需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清偿责任。若是公司章程没有载明股东出资期限,只要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就要随时在未出资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公司章程中载明了股东的出资期限,确定出资期限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故股东享有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无需出资,自然也不会因为未出资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而不能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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