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监护是指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商确定由谁担任监护人。民法典第三十条对协议监护作了明确规定。
协议监护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协议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即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的,不得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确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推卸自身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协议监护只限于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协议的主体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对于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父母可以不作为协议监护的主体,但对协议确定监护人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协议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时,从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应当尽量予以尊重。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协议的主体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经该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第二,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必须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产生,不得在法律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确定监护人。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确定监护人的,协议监护无效。
第三,协议监护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合意的结果,合意产生后,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担任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一旦确定,即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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