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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来分享一下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有什么解决途径的相关法律规定。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权利,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实践中,对监护人的确定有时会产生争议,争议的内容既包括争当监护人的情况,也包括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一)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认为自己适合担任监护人,争当监护人;
(二)按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宜担任监护人的;
(三)后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四)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推卸监护职责,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
如果出现这些有争议的情况,怎么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情况下的两种解决途径:
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该指定并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该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
二是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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