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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一开厂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一被告二将其按份共有房屋作为担保,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不动产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问题;二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与责任承担。
第一个问题,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设立由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未经登记则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能设立相关的物权。本案中,因为未对房屋登记抵押,因此原告的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不能直接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
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的物权区分主义,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其基础法律关系也即其合同关系的效力。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如果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抵押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一不能还款时被告二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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