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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连带担保协议,约定由张三就A公司对李四所负的100万元债务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向李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如A公司到期未还款,张三在接到李四的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次性偿还A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本息、违约金等,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后A公司未按时还款,张三接到李四的通知后也没有承担还款义务,李四故起诉要求张三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滞纳金。李四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吗?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因此,案例中,李四要求张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但要求张三承担未按时履行担保义务的逾期滞纳金的请求,因违反了担保从属性的必要要求,该逾期滞纳金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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