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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是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内容,也是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必须查明的事实之一。实务中,开工日往往会因为政策、施工手续等影响,导致监理人无法按时发出开工通知。实际开工日与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所记载开工日可能不一致。
施工日往往可以由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开工令、施工现场会议纪要、竣工资料中载明开工日。若是能够证明实际开工日,则以实际开工日为准,而不论是否与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不一致或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是若不能证明实际开工日,那么该以哪个日期为准呢?在深圳市,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是在北京市往往是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准。若是没有开工通知、开工报告以及其他证据证明开工日,则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开工日期为开工日。
如果因为发包人延误开工的,延迟期限不计入工期,开工日自然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但是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日期推迟的,则应以应当开工的日期为开工日。如《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总结而言,在认定开工日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般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如有直接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以直接证据认定开工日期;若存在无证施工的情况,以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来确定开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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