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作为经济生活中的主体之一,因其具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而拥有独立“人格”。很多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就是为了股东只需对外限责任这一特点。但是为了防止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等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旦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就有可能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接下来我们就来普及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1、前提条件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适用于依据《公司法》规定成立的公司,即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人格。
2、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一般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
3、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所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是指以不合立法目的过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妨碍公平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不正当控制等。
4、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即滥用行为需造成损害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明显低于该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的要求。
2、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的名义承担公司本身未有收益或极不相称的风险,比如通过对外签订无力履行的买卖合同,恶意负债,转移公司利益等。
3、人格混同。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完全混同,公司是股东的行为工具,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如股东对公司不正当控制;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这也是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
4、未按公司法要求运作公司,如公司吊销、责令关闭未进行依法清算、恶意破产。
以上内容就是小编对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相关问题进行的简单总结,如果想更深入地了解相关内容或者有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需要帮助,读者可以在线或者电话联系我们进行咨询,长燊律所提供专业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