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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向李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后本息共计118000元。之后王某又分别借款50000元、40000元,利息与第一笔借款一致。但最后王某仅还款50000元,且未做说明。双方最后因为这50000元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这种情况因王某未与李某约定,也未在还款时进行说明,故而属于法定抵充的情形。按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王某履行的部分债务,依照下列顺序分别进行抵充:
1、每一笔债务的利息和实现费用;
2、到期的主债务;
3、到期的主债务有两笔以上的,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担保额最少的主债务;
4、担保状况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5、债务负担相同的,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
6、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所以,法院判决,王某偿还的50000元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本金。由此可以看出约定抵充顺序,或者在还款时明确说明是偿还哪一部份债务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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