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为深圳市XXX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为深圳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开始合作。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下单,原告在合作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架构板、曲柄连接板等货物。2021年4月期间,原告积极地履行了出货的义务,并在完成出货后,及时与被告采购确认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货款总额,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采购订单》,约定月结。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期间的货款,并且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我所律师受原告委托,介入该案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56620.2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842.53元,自2021年5月1日起以15662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收50%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3日;
以上费用合计157462.73元
三、被告承担所有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应当支付多少货款?
【案件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货款156620.2元了结本案纠纷。
二、原告同意被告于2021年8月9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56620.2元。(上述款项可转入户名:深圳市XXX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XX,帐号:XXX )。
三、若被告如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若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按诉讼请求货款金额156620.2元及逾期利息(以15662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25元,保全费人民币130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与上述款项径付至原告。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委托长燊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长燊律师接受委托后,帮助原告收集证据材料,然后进行网上立案。
原告接受长燊律师的建议,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法院受理了该财产保全申请后,依法作出了诉讼保全结果通知书,冻结了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157462.73元,严重影响到被告公司正常运作,五日后被告联系原告表示愿意还款,想让我们撤诉,之后我们律师就联系法院安排主持调解,最后经过本所律师的介入下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在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本案就此结案。没有经过一审阶段的全部程序,最终调解结案,大大缩减了诉讼时间,原告如愿以偿收回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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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