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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建公司与电线厂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电线厂供给一建公司电线电缆一批,按实际长度供货,价格按电线厂报价单上的单价确定;总计金额按供货实际长度结算,交货地点为运输至一建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至同年12月31日。供货合同将报价单列为附件。此后,电线厂仍按照一建公司要求继续供货至次年5月15日。因一建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电线厂遂提起诉讼,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货款按市场价格计算。一建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所附报价单计算。
本案,因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建公司与电线厂原来所签的采购合同已经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双方在次年的买卖行为视为新订立的合同,因为单价无法确认,故需要进行合同漏洞填补。
首先,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能协商解决的,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的按交易习惯或者合同条款解释确定。以上无法确定的,按照《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有关的该类或类似合同之规定处理。若还是不能处理的,则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处理。
即在合同价款方面,若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其他未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所以本案经过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