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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三月

中介有权要求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吗?

2015年12月14日,方海均作为甲方(出售方),被告周顺作为乙方(购买方),原告志远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就交易503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双方于2016年1月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签订本协议之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或双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签署的或者买卖合同签署后不履行的,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总房价的2%。

原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后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该登记簿显示503室房屋建筑面积33.56平方米,被告称经其之后了解,503室房屋无法取得房价的七成贷款,故未签署买卖合同。后原告志远公司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例中,中介公司作为丙方与买卖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作为预约合同,其以在未来的某一天按照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订立本约(本案中为房屋买卖合同)为目的。

但是本案中原告为居间人,其仅具有促成交易之作用,且只能依据成功促成交易而收取居间费用。居间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强制要求房屋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否则违反意思自治。故而作为居间人的原告在居间合同中要求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本案也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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