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4日,原告泽海公司(供方)与被告中远建设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承建中科院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第二条对材料品名、规格型号、牌号进行了约定,确定了钢材暂定数量为1700吨左右,但具体材料及数量,由被告以邮件、传真形式通知原告为准。
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截至2014年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639吨。2014年1月16日,中科院项目建设单位向被告发出工程暂停令,告知由于项目资金未能按计划到位的原因,工程暂停施工。2015年3月工程复工,被告未向原告下达采购清单,而向案外公司另行采购钢材。2015年8月,中科院项目主体结构完成封顶。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有违商业诚信,并已构成了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钢材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0万元。
违约责任形态中有一种是违约损害赔偿,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要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比如支出的差旅费、采购原材料费用。还要赔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这里主要指利润的损失,如获得货物后转卖所能获得纯利润等。
因此本案经过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法院遂按照平均利润计算。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不仅仅是违约金,或者实际损失赔偿,还包括可得利益的赔偿,同时,建议在合同中写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这样就能便于主张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利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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