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时我们在买卖合同中会看到一条风险负担条款或者风险移转条款,这条往往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货物交付时由某某负担。看似简单一句,但是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特别注意。因为法律上对风险负担的规定是以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才按照交付移转买卖合同的风险。
一、风险负担的一般问题
结合对交付的解释,买卖合同的风险移转原则上有三种情况:
1、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实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就完成了现实交付,此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这种情况属于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3、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此时风险才发生移转。这种情况生活中常见的是网购的商品在途中因起火被烧毁,此时风险没有发生移转,由卖方承担商品被烧毁的风险。
注意以上的规定仅是对约定交付时风险移转或者未约定时的风险移转的分析,若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则从约定。
前面介绍了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的一般问题,接下来我们看看例外规定。
第一种是,货物还未交付,风险却已经移转给买受人承担了。根据《民法典》第606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这么看似乎没有什么感觉,但是要注意,因为风险负担法律规定是约定优先,所以若在在途货物买卖合同中写明货物交付时风险才移转,这就隐形增加了出卖人的风险,降低了买受人的风险。所以这种一环套一环的坑可不能忽视。
第二种是,货物已经交付,风险却仍由出卖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三种是例外中的例外,即种类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比如粮油、沙子这种具有相同特性的、可以等价替代的、能起同样作用的物品。如果没有将该类货物特定化于合同项下,比如未通过装袋、贴标签等形式将这类货物从其他种类物中分离出来,那么即使对方迟延取货或者为在途货物买卖,都不会发生风险移转的情况,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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