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企业为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促使员工间的充分竞争,会实行“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制度。就深圳地区而言,即使这些制度规定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过民主公示程序的规章制度之中,也是违法的。
所谓“末位淘汰制”,是指用人单位结合各个具体职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以此作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的一种管理方法。“末位淘汰制”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种管理制度;第二种是写入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
依据深圳中院相关的裁判指引,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行为,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2n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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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