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在离职证明上多写了一句话,员工与公司打了一场官司。先是劳动仲裁,而后经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后还打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怎么回事呢?法院是怎么判的?且看下文。
某科技公司的一名员工离职了,公司为他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内容里特别多写了一句话“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特此证明!”员工打官司的诉求是:某科技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理由是:公司开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且,这份离职证明给其带来负面影响,导致他不能正式入职新的公司,他还提供了新公司的一份书面证明。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离职证明,应当写四点:劳动合同期限、离职日期、工作岗位、本单位工作年限。
大家注意,这条规定后面没有“等”字。那么,如果离职证明的内容超过这四项,是否合法呢?
三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审查,一致认为,公司向这位员工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了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位员工主张离职证明中所载“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该第二十四条并没有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
另外,“劳动争议”不仅指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这位员工在离职后提起以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加班费等为请求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正好反证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存在劳动争议。
因此,员工要求公司重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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