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的保障是国家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部分,一直在社会各界备受关注。在我国广大妇女同胞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勇于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今天来分享一下妇女是否可以要求有关方面保护自己的特殊权益的相关法律问题。
依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法律承认和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主要是由于妇女有区别于男子的特殊生理特点,有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男子所没有的生理阶段。同时,在参加劳动生产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自身繁衍的重任,要为养育后代在体力和脑力上作付出巨大的精力。妇女在参加劳动生产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接触一些可能损害女性生理机能或者有碍胎儿、婴儿健康发育、成长的因素,因此需要特殊的照顾和保护,比如对劳动环境的要求、对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的限制,生育期间医疗、假期,等等。保护妇女特殊权益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歧视”。如果人为地抹杀妇女的特殊性,对妇女采取与男子无差别的对待,表面上是坚持男女平等,实际上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曲解,违反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我国一直十分重视对妇女特殊权益的法律保护,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提出,要保护“女工的特殊利益”。历次宪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都就这一问题作了类似的规定。如劳动法对女职工特殊保护作了专门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等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国务院专门出台《女职工保护规定》从防止招工歧视、四期保护特别是孕产期保护方面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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