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学习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布的《北京2019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第四个案例:周某在一家商贸公司担任店长,2018年3月,他所负责的店铺在盘点中发现丢失货品达6万余元。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岗期间,对公司销售的产品有看管义务,凡盘点发现账实不符且不能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均须由当月在岗的全体员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损失货品零售价格的50%赔偿。
因此,公司在2018年3月底发放工资时,从周某的工资中扣款5000元作为赔偿,当月实发工资为4000余元。第二天,周某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那么,他的诉求能够得到支持吗?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商贸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一贯良好,其向周某支付的2018年3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的5000元系因周某所在店铺丢货而产生的损失赔款,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商贸公司并不存在明知应支付此5000元而不支付的情况,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但劳动者不能滥用这项权利。确实是因为公司恶意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支持。因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等情形,导致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不应作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如此裁判规则,才能体现法律适用的合理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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