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学习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布的《北京2019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第六个案例:员工汪某入职当日,就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公司对包括区域总经理、副总经理、营建经理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汪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平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那么,他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公司认为不需要,并提交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这份证据显示公司对营建经理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汪某是营建经理岗位,所以,公司对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汪某主张其岗位为工程造价师。汪某提交的年休假审批表,佐证他的岗位为工程造价师。
最后,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汪某的岗位没有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使汪某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这份文件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裁决支持了汪某的加班诉求。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经过申请和审批,并不能靠与员工双方约定来执行。这个案件提示我们,是否对员工执行特殊工时制,我们还要看员工所在的岗位实行特殊工时是否经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批。如果没有经过审批,也是不能执行特殊工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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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