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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有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有两个,一个在烟台市,一个在武汉市。聘用了一名行政人事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或烟台。劳动合同签订后,高某实际被安排在武汉工作。
在武汉工作刚满一年后,公司就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高某,让他到烟台公司总部上班。但是高某不满意、不同意,拒绝到烟台上班,继续在武汉上班。公司再次发送电子邮件,将对他作旷工处理。再过10天,公司向高某发出通知,因为一直没有来烟台上班,累计旷工3日以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
高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一审起诉、二审胜诉。三个阶段,都败诉了。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高某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和烟台两地,高某应当服从公司安排,到烟台市工作,高某不服从公司劳动管理,拒绝到烟台市工作被视为旷工,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不需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安排高某在武汉市工作一年后,又将其安排至烟台市工作,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公司正常劳动管理范围。高某虽不同意上述岗位调整决定,但以不到烟台工作的形式消极对抗,这种消极抵抗不影响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考核,公司此后以函件通知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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